(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王浩、杨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王浩,杨俊,张琼,张新春,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50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浩。被告杨俊。被告张琼。被告张新春。被告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5R地块泰合百花公园88-2-603。法定代表人王浩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捷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冠鑫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商服务中心诉称,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系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王浩男系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基金财产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王浩男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浩男、杨俊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浩男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张琼为被告王浩男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新春与被告张琼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冠鑫捷运公司为被告王浩男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王浩男发放贷款80万元。合同期满后,因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代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立即清偿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837405.53元及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承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被告冠鑫捷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冠鑫捷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冠鑫捷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王浩男与被告杨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琼与被告张新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基金会会员共同制定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七条约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维持基金日常运行、资产管理、基金代偿、追偿及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王浩男、杨俊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确定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6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王浩男、张琼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琼作为被告王浩男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王浩男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王浩男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冠鑫捷运公司还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冠鑫捷运公司为被告王浩男的债务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未偿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被告冠鑫捷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代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717405.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陈述及提交的《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及入会公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结婚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凭证、扣款回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冠鑫捷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冠鑫捷运公司名下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上述《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冠鑫捷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约定为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代偿了借款本息,被告张新春与被告张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春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冠鑫捷运公司追偿。经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实际代偿的款项为717405.53元,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偿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被告冠鑫捷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由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冠鑫捷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约定追偿及法律诉讼产生的费用,基金会员已实际缴纳,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冠鑫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717405.53元;二、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4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共计17324元,由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2700元,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24元(此款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已垫付,被告王浩男、杨俊、张琼、张新春、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