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邱绍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邱绍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473号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3号楼3层301内D63。法定代表人姚娇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勇,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绍波,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科澳公司)与被告邱绍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泰科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利勇,邱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科澳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邱绍波劳动争议一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邱绍波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44元;2、无需支付邱绍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813.79元。邱绍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泰科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邱绍波于2014年11月17日入职恒泰科澳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标准薪资根据转正后标准薪资的80%计算,金额为2400元/月;试用期满并考核合格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恒泰科澳公司主张2014年12月中旬,其公司与马晓勇、贾琨口头达成协议,将其公司的销售业务承包给马晓勇和贾琨,因此2014年12月16日之后,邱绍波归马晓勇和贾琨管理,其公司与邱绍波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另案中,马晓勇及贾琨不认可与恒泰科澳公司达成了关于销售业务的承包协议。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邱绍波入职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提成(每月不固定),2014年12月17日起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不固定),每月15号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到2014年11月30日。恒泰科澳公司同意支付邱绍波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但主张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公司2015年1月底就已经将市场部解散了,此后就没有邱绍波的工作岗位了,邱绍波不可能再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就该主张提供了:1、临时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会同意因公司发展方向发生变动于2015年1月25日解散市场部,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做好后续安排工作,对于原市场部员工由部门负责人通知回京报道,沟通换工作岗位或其他问题。如没回京报道的人员,均视为自动离职。”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2、关于对公司市场部通知,显示:“公司各部门:通知各部门相关人员,经过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于即日起撤销市场部。所有市场部相关人员于2月1日前到公司报道。另行培训安排工作。”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邱绍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上述决议及通知。2015年4月1日,邱绍波以恒泰科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2、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44元;3、报销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差旅市场费16000元;4、补缴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826号裁决书,裁决:一、恒泰科澳公司支付邱绍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813.79元;二、恒泰科澳公司支付邱绍波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44元;三、驳回邱绍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泰科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试用期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8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泰科澳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马晓勇、贾琨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自2015年12月16日之后,邱绍波归马晓勇、贾琨管理,与其公司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另案中马晓勇、贾琨对该情况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恒泰科澳公司虽主张其公司2015年1月25日已经将市场部取消,之后邱绍波不可能再为其公司提供劳动,但其公司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对公司市场部通知均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邱绍波关于其正常工作到2015年3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恒泰科澳公司认可支付邱绍波工资至2014年11月30日,因此恒泰科澳公司还应支付邱绍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邱绍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泰科澳公司认可仅与邱绍波签订了试用期协议,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应支付邱绍波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邱绍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二、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邱绍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四十四元;三、驳回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