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黄绍清与黄日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清,黄日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黄绍清。被告黄日标。原告黄绍清与被告黄日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清诉称,我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于2009年6月以其从事建筑包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我于2013元月31日叫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推说没有钱,并与我就借款自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四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每年应付利息为2,400元,共计利息9,600元,我另外又借给被告4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双方没有借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6月28日第三次向我出具了欠条给我,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同年8月间,被告给付我400元利息,之后,被告下落不明,我也无法与其联系上。现要求被告黄日标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黄绍清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绍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绍清人民币计贰万元正。(¥20000元)到2013年6月20号还清此据具借人黄日标(指模)2013年元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和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绍清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到2014年9月30号还清具欠人黄日标(指模)2014.6.28.”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2013年元月31日,双方就借款自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四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每年应付利息为2,400元,共计利息9,600元,原告另外又借给被告4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6月28日第三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只给付了400元利息,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黄日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以其从事建筑包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一年。借期届满,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2013元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4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收回了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绍清人民币计贰万元正。(¥20000元)到2013年6月20号还清此据具借人黄日标(指模)2013年元月31日”借条。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6月28日第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绍清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到2014年9月30号还清具欠人黄日标(指模)2014.6.28.”的欠条。同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利息4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之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日标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材料及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陈述,均予以确认;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的部分陈述,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第三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新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承诺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和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基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而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正当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日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绍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绍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日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李少文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