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岳小云与何公占、何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云,何公占,何奇,何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岳小云,女,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公占,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奇,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林,又名何雷,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岳小云诉三被告何公占、何奇、何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立,三被告何公占、何奇、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了一辆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豫G×××××)。原告的姐姐岳素娟和被告一个村的,因为原告和岳素娟姐妹关系融洽,岳素娟时常借原告的车辆使用。2015年9月28日,岳素娟借原告车辆去办事,路过辉县市何庄村时,由于岳素娟与被告方有经济纠纷,原告车辆被三被告强行扣押。后经公安部门介入责令了被告返还车俩,原告安排亲戚从被告的家里将原告车辆开走,当车辆行驶至辉县市大麻村时,三被告再次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何奇辩称:原告的姐姐岳素娟、姐夫孟令波与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纠纷,后经法院判决孟令波应支付被告何奇30%的赔偿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孟令波是上门女婿,与原告是一家人,涉案车辆是孟令波买的,其将财产转移到别人名下是为了逃避责任,故将其车辆扣押,只要岳素娟、孟令波还钱,便将扣押车辆返还。另车辆系被告何奇扣押,与被告何公占、何林无关。被告何公占辩称,与被告何奇辩称意见相同,我当时不在场,也不知此事。被告何林辩称,与被告何奇辩称意见相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牌照为豫G×××××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系其所有。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孟令波、岳素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岳素娟的妹妹。孟令波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支付被告何奇赔偿款,但至今未履行完毕。2015年9月28日,被告何奇将孟令波、岳素娟驾驶的牌照为豫G×××××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扣押,现存放于被告何奇家中。原告为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何奇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豫G×××××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扣押,属于无权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赔偿车辆相关损失,但未提出具体赔偿数额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何奇辩称原告与孟令波是一家人,涉案车辆实际上属孟令波所有,才扣押了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公占、何林辩称没有参与扣押车辆,庭审中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小云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牌照为豫G×××××)一辆。二、驳回原告岳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何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