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展天明与杜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天明,杜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446号原告展天明,男。被告杜海生,男。原告展天明诉被告杜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天明、被告杜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天明诉称,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借款300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2000元,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4日借款5000元;对其中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了2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及时清偿。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5日借款3000元借条。2、2014年1月22日借款2000元借条。3、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元借条。4、2014年9月4日借款5000元借条。被告杜海生辩称,上述借款属实。被告对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2000元已清偿;于2014年12月又向原告偿还了其他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8000元无异议,但无经济能力在十五日内还清,愿意在三年内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借款300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2000元,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4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对其他借款18000元未及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及原、被告对借款及还款事实的自认,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借款条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定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未清偿借款180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十五日内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海生向展天明偿还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杜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