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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市某镇某村南侧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王某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多发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侯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侯某肇事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亲属要求判处侯某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判前社会调查表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侯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