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胡营新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某乙(女,1976年07月15日出生)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无责任。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杨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项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死者杨某乙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淮公交认字(2015)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金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项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本院(2015)豫1626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