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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和朋友张某等人因琐事在平罗县城关镇十层大楼马路边人行道殴打马某甲,马某甲的朋友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将李某撞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韧带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色素沉着、牙冠折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9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张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