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奇原塑胶厂员工,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银沙路三街1号奇原厂下班打卡时,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杨得知后找钟理论,期间发生口角,钟便对杨怀恨在心。同日20时许,钟某某纠集“张保”(另案处理)窜至奇原厂门口等待杨某某。后杨某某步行出厂,钟某某便上前推了杨继而与杨发生推打,“张保”见状即拿出一把刀追砍杨。后“张保”持刀逃跑,钟某某在现场被控制,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殷海春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人事资料表,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辩称不清楚是谁把被害人打伤。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张保”持刀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也供述其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纠集了“张保”找杨某某理论,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张保”持刀砍了杨某某。因此,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媚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