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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建亮与高俊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明,王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明,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现居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二巷南6楼16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亮,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居忻州市忻府区。上诉人高俊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高俊明称,上诉人是否借了被上诉人王建亮款项,是否尚欠款项,尚属不确定状态,法院不能在未审理之前主观的认为原告就一定是接受货币一方,而确定其住所地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理解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法条错误,应依法撤销。高俊明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区,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忻州市××区既不是高俊明的住所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15)忻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建亮以其已向上诉人高俊明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现向高俊明主张归还借款为由提出起诉,则王建亮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当事人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王建亮的住所地在忻州市××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5)忻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高俊明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