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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薄文界、厉永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薄文界,厉永香,薄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28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晓,该社职工。被告:薄文界,农村居民。被告:厉永香,农村居民。被告:薄浩,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薄文界、厉永香、薄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文界、厉永香、薄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薄文界于2007年12月22日在厉家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厉永香、薄浩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我社借款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薄文界、厉永香、薄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薄文界于2007年12月22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厉家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利率6.3‰,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厉永香、薄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薄浩催收,被告薄浩同意继续为薄文界该笔借款担保,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厉永香催收,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薄文界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厉永香、薄浩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26日向薄文界催收贷款50000元,薄文界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同意偿还贷款。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薄浩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薄浩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厉永香催收,超过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故应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厉永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文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薄浩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厉永香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薄文界、薄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