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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翠平与昆山品圣利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平,昆山品圣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许翠平。委托代理人马卓,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品圣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嘉裕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508室。原告许翠平与被告昆山品圣利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昆山品圣利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翠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品圣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翠平诉称:2014年4月6日10时许,原告许翠平在昆山品圣利贸易有限公司厂房里干活,因无劳动保护措施,工作时手被机器压伤。随后,被厂房负责人于当日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手挤压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490元(80元/天*19天+70元/天*71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6063.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906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品圣利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日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手挤压伤,后经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2015年7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伤残为十级,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其受伤后180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范围。本次鉴定收费为25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7000元。上述事实由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急救收费委托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电话救护车信息及证人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许翠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理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劳动中对自己的安全加以注意,故其对自己受伤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可以认定医疗费总额为18911.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9天,按照50元/天计算,确认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补充营养的期限为90日,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原告陈述其每个月工资为3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9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4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护理费649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工作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625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即32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本院确定为2520元。上述损失共计82105.1元,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8210.5元;被告承担73894.6元,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7000元,尚需支付668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品圣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翠平73894.6元,扣除已履行的7000元,余款66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89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1585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振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