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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西工大附中门口,见被害人倪某某所穿的上衣口袋内装有手机,便尾随倪某某至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南门附近时,用手伸进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将装在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Plus(16G)手机1部盗走(经评估价值4120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路人抓住并报警。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