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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姜连荣与闫寒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荣,闫寒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41号原告姜连荣,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寒飞,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原告姜连荣诉被告闫寒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闫寒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连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提供了拾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姜连荣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闫寒飞。2014年11月1日”,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寒飞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我和姜连荣的女儿陈玲菊是正在谈恋爱,这个借条是姜连荣让我打的,是彩礼钱。借条打完以后,我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姜连荣的100000元钱,如果借款属实的话,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或原告从银行取款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闫寒飞向原告姜连荣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连荣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闫寒飞,2014年11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但被告闫寒飞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闫寒飞称之所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当时正与原告姜连荣的女儿陈玲菊谈恋爱,该100000元系彩礼钱,事实上当时并没有向原告姜连荣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是不存在的。对此原告姜连荣不予认可,称该款当时是现金支付给被告闫寒飞的,钱当时是从鄢陵老家带过来的,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5年8月26日陈玲菊和闫寒飞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闫寒飞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闫寒飞没有异议,但又称该谈话录音中的100000元借款是在与陈玲菊结婚以后和陈玲菊一起向原告借的,和借条中的100000元不是一回事。且该100000元借款已向陈玲菊还款60000元。但被告闫寒飞既没有向本院提供该100000元系彩礼钱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录音中的100000元借款系与陈玲菊结婚以后一起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闫寒飞向原告姜连荣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姜连荣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其女儿陈玲菊与被告闫寒飞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闫寒飞称该100000元借款是彩礼款,该100000元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闫寒飞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谈话录音中的100000元借款是在与陈玲菊结婚以后和陈玲菊一起向原告借的。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被告闫寒飞的辩称,原告姜连荣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闫寒飞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寒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连荣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闫寒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开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