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保海与石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海,石保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7号原告许保海,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石保涛,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原告许保海与被告石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海、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保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海诉称:被告石保涛经李发明介绍于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十二月廿九)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300元、5000元,共计93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石保涛未答辩。原告许保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十二月廿九)被告石保涛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卢振显处借款9300元,该款实际上是原告许保海所有,卢振显出具有证明。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石保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院以职权对卢振显进行了调查。卢振显称,被告石保涛借卢振显的钱实际上是原告许保海的,卢振显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被告应该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许保海。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十二月廿九),被告石保涛经李发明介绍分两次在卢振显处借款5000元、4300元,共计93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卢振显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显示:1、“今证明今借代卢振显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活期归还月息2分。借代人石保涛担保人石德旺经手证明人李发明2011年农历12月29日”。2、“今证明今借代卢振显现金肆仟叁佰元整(4300元),3个月归还月息2分。借代人石保涛担保人石德旺经手证明人李发明2011年农历12月29日”。以上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许保海,卢振显出具有证明,证明载明:“本证明条借款人石保涛,是借许保海的钱,许保海连年多次向石保涛要,石保涛现在还没还卢振显李发明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石保涛在原告处借款9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出借人卢振显、经手人李发明认可实际出借人系许保海,且许保海持有欠据,被告石保涛亦未到庭抗辩,故许保海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保海要求被告石保涛偿还借款本金9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石保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保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保海借款本金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保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