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与被告王世凯、第三人葛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王世凯,葛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22号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志敏。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王世凯。(未到庭)第三人葛瑾。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与被告王世凯、第三人葛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第三人葛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0-9号、栋号40-9栋原属原告单位公房。2001年房改时,该房出售给原告职工葛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依据【2005】16号《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无房职工住房补贴办法(试行)》的文件第四条第2项规定,葛瑾提出申请将此前所购的房屋交还原告,并开始享受住房补贴,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该房屋原告收回后,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后原告在清理单位闲置房屋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非法侵占,被告的行为并未获得原告同意,原告曾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立即将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0-9号(建筑面积28.37平方米)房屋及北侧加盖的部分一并腾出,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凯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葛瑾述称,房屋已交回单位,产权是单位的了,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葛瑾系原告单位职工。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0-9号(建筑面积28.3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原系沈阳航空工业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2009年变更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公房。2001年9月5日,第三人葛瑾与原告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使用其工龄折扣,以9,541元价格购买涉诉房屋。随后,涉诉房屋登记于第三人葛瑾名下。2005年1月31日,原告单位下发无房职工住房补贴办法,该办法第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住房面积在53平方米(不含53m2)以下的我所在职职工。在本文下发180日内,经本人提出申请,同意将所内住房交还所里(有产权的所里将购房款原额退回本人),在住房交还所里并验收合格后,也可按无住房职工进行住房补贴”。因考虑涉诉房屋面积较小,不适合居住,第三人及其配偶孙某某遂于2005年2月25日,向原告递交相关材料,自愿将涉诉房屋退还原告。原告实际接收涉诉房屋后,第三人开始自2005年1月起逐月享受无房职工住房补贴待遇。但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至今并未变更。因原告收回房屋后,涉诉房屋一直闲置,在原告清理单位闲置房屋过程中,原告发现在涉诉房屋北侧有搭建的构筑物(面积约50平方米),涉诉房屋及构筑物由被告占用。2015年6月11日和7月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关于督促无权占用沈阳所公有住房住户及时返还房屋停止侵害的通知》,被告在2015年7月4日的《送达及时返还房屋停止侵害的通知签字回执》上签字,但至今未腾房,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房产证、照片、《关于航空航天工业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命名的通知》、《关于变更所名及启用新印章的通知》、《送达及时返还房屋停止侵害的通知签字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提供了第三人退还涉诉房屋及第三人享受无房补贴待遇的证据,并结合第三人自述涉诉房屋所有权已属原告,仅是未办理更名手续的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为本案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现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正当理由占用涉诉房屋,而其拒绝腾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事实物权人主张返还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及涉诉房屋北侧构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0-9号(建筑面积28.37平方米)房屋及上述房屋外北侧构筑物(面积约50平方米)腾出后,完好交予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王世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三��十八日书记员 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