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延延与郭合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94号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原告自幼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夫妻生活期间。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犯病住院治疗两个月。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临汾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仍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自幼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2015年10月8日原告因犯病被送至临汾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仍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万元、一台洗衣机(在被告处)。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残疾证、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洪道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被告郭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告曾有精神病史,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原告受到刺激导致精神病复发,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故本院不宜处理,可另案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