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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99号原告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虹,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照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智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的最后一车煤到达被告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昝村洗煤厂后,被告应付清原告所有煤款791161.3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22日付给原告100000元,下余691161.3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期限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91161.3元,同时支付利息276464元,合计967625.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企业询证函及欠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前欠原告791161.3元。被告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的最后一车煤到达被告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昝村洗煤厂。2015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企业询证函一份,经被告确认欠原告煤款791161.3元。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照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红卫公司煤款柒拾玖万壹仟壹佰陆拾壹元叁角整。”签署的名字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22日付给原告100000元,下余691161.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煤款691161.3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及欠条可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691161.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红卫煤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1161.3元,并自2015年2月1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6740元,由韩城市浩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智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