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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兴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平,绰号“大狗狗”,系农民。2004年11月26日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8月25日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之前犯抢劫罪、贩卖毒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5年7月1日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2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与袁某出售0.2克土制海洛因。2012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出售0.1克土制海洛因。2013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0.05克土制海洛因。2013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甲出售0.1克土制海洛因。2013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乙出售0.1克土制海洛因。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乙出售0.1克土制海洛因。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兴平驾驶汽车行驶至太谷县境内太太路冯家堡村口时,因遮挡机动车号牌被执勤交警拦停,民警在车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净重18.15克,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65克;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15克、冰毒0.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与袁某出售0.2克土制海洛因。2012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出售0.1克土制海洛因。2013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0.05克土制海洛因。2013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甲出售0.1克土制海洛因。2013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乙出售0.1克土制海洛因。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兴平在位于太谷县胡村镇中阳村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乙出售0.1克土制海洛因。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兴平驾驶汽车行驶至太谷县境内太太路冯家堡村口时,因遮挡机动车号牌被执勤交警拦停,民警在车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并扣押其用于购买毒品的3000元现金。经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经对查扣的两包疑似毒品进行鉴定: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净重18.15克,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有:1、被告人王兴平的供述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上午八点多,我朋友袁某到我家找我,说他想买点毒品,问我知道不知道“尿毒症”的联系电话。我问他一会去哪儿,他说一会回东炉村。我说那就顺路拐到中阳村向大狗狗买点不就行了。于是我俩就一起坐上一辆出租车到了大狗狗家。袁某身上有200元,一包卖100元,买了两包毒品。在大狗狗家里,我和袁某一人吸食了一包。我们买的是土制海洛因,每包约小拇指盖大小。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到了中阳村大狗狗家,给了大狗狗一百元,他从卧室里的一个小瓶里拿出一小纸包土制海洛因给了我,我吸食完后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回家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我一个人去了王兴平家,要求王兴平给我点料子(毒品),我给了王兴平50元,王兴平拿出一个纸包的小包给我挑了点,我当时蹲在他床边,把毒品吸完了。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上午9点左右,我一个人驾车去胡村镇中阳村大狗狗家中,花200元钱向大狗狗购买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在大狗狗家中将毒品吸食。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18时许,我开车到胡村镇中阳村大狗狗家花了200元买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后开车到大白村口,在车上吸食完了。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从胡村租了辆出租车去了大狗狗家中,当时他就在家里,我花了一百元向他买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然后在他家吸食完后才离开。8、证人畅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太谷县中阳村人王兴平,人们都叫他大狗狗。他开始吸毒贩毒,我也从王兴平手里买过土制海洛因,不过这已经是好多年前的事了。9、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日10时45分,王兴平驾驶黄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太路冯家堡村口时,因遮挡号牌被交警拦截,发现驾驶人王兴平精神恍惚,在对该车进行进一步检查时,发现车门内有毒品(土制海洛因)及吸毒工具。10、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赵某乙、王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分别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1、太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贺某、李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太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2、提取记录、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太谷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王兴平持有的毒资3000元、白色块状疑似毒品、黑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瓶罐带管(吸毒工具)予以提取扣押。1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兴平对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和冰毒的指认情况。1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王兴平系吸毒人员。15、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1)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05)太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兴平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5月1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太谷县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兴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8月25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16、被告人王兴平的户籍证明17、太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1日19时对王兴平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8、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1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兴平处查扣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18.15g)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从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0.55g)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平明知是毒品土制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0.65克,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兴平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15克、冰毒0.55克,该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兴平曾因犯罪被处以刑事处罚,且系毒品再犯,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1)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兴平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18.15克、冰毒0.55克、吸毒工具瓶罐带管一个、毒资3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