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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章远丁与吴文理、吴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远丁,吴文理,吴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章远丁,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理,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清祥,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章远丁与被告吴文理、吴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远丁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理、吴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远丁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吴文理向原告章远丁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提供吴清祥进行担保,写下借条签名后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理偿还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138000元;2.被告吴清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理、吴清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文理、吴清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2日,被告吴文理向原告章远丁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由被告吴清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二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将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章远丁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安执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吴文理名下的闽D×××××(发动机号060130)、闽C×××××(发动机号62036340)、闽C×××××(发动机号096577)号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章远丁与被告吴文理、吴清祥之间的借款,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文理尚欠��务应当偿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吴清祥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文理、吴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章远丁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清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清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文理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吴文理、吴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良清审 判 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