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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海阳农村商业银行与高爱玲、王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爱玲,王建明,董廷远,姜海,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重初字第5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玲。被告:王建明。被告:董廷远。被告:姜海。被告高爱玲、董廷远、姜海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公司,住址海阳市海河路东88号。负责人:于雪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浩,男。委托代理人:毛小芹,女。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爱玲、王建明、董廷远、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公司为第三人,案由变更为借款保证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明,被告王建明,被告高爱玲、董廷远、姜海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驰浩、毛小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董京生(已死亡)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23083‰,借款用途为购饲料,于2012年1月16日到期,被告高爱玲承诺共同还款,被告王建明、姜廷远、姜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董京生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爱玲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明、姜廷远、姜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理赔款5万元,被告高爱玲、王建明、姜廷远、姜海对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6219.73元(自2011年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被告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人董京生借款时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借款人死亡,借款应全部由保险公司直接偿还。第三人述称:一、董京生在我处购买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董京生发生事故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董京生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借款人董京生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董京生,被保险人董京生;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费100元;受益人:第一顺序受益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顺序受益人:法定;特别约定:本合同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份额为保险金申请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合同约定的应给付基本保险额为限。本公司对第一顺序受益人的赔偿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保险条款2.3约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1),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条款7.1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董京生按保险单约定交足保险费100元。2011年1月17日董京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爱玲(董京生之妻)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建明、姜廷远、姜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5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董京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爱玲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明、姜廷远、姜海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执行月利率8.23083%,正常利息5007.09元,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执行逾期月利率12.346245%,逾期利息16441.08元,利息合计21448.17元,本息合计71448.17元。另查,2011年4月22日,借款人董京生在本村卫生所肌肉注射时死亡。原一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重审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查,经海阳市卫生局委托,2011年6月7日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京生系因会厌右后壁表皮样囊肿形成,急性化脓性咽喉炎,伴小脓肿形成和急性喉头水肿,导致急性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2011年11月16日海阳市盘石店镇卫生院与董京生家属达成了协议,内容:患者董京生,因“咽部疼痛”于2011年4月22日在盘石店镇北山后村卫生室死亡,其家属认为死亡与乡医及村卫生室有关,要求医院给予赔偿。为妥善处理此次纠纷,经市卫生局及村委共同给予调解协商,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由院方一次性给予死者家属补偿人民币24万元,作为此事的最终了结,其余事项双方今后互不追究。2014年12月7日北山后村委出具证明,内容:董京生,系我村村民,于2011年4月因嗓子疼去村卫生所诊治,肌肉注射治疗发生过敏,窒息死亡,卫生所赔偿二十余万元。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姜海的银行存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证明四份,利息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董京生死亡证明、死亡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人寿保险小额借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一份,本院调取的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董京生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建明、董廷远、姜海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借款到期后,董京生因死亡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共同还款责任人高爱玲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建明、董廷远、姜海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定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董京生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当理赔。保险条款解释“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鉴定报告陈述了董京生“系因会厌右后壁表皮样囊肿形成,急性化脓性咽喉炎,伴小脓肿形成和急性喉头水肿,导致急性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但并未陈述急性化脓性咽喉炎和急性喉头水肿引起的原因,结合盘石店镇卫生院赔偿24万元的事实,和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董京生属于保险条款(7.1)所规定的意外伤害,故第三人应依约理赔原告5万元。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立案后知道董京生死亡,遂追加了第三人,并不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自董京生死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爱玲、王建明、董廷远、姜海连带清偿正常利息5007.09元、逾期利息16441.08元、复利4771.56元(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自2014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因借款合同对复利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属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请求复利4771.5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二、被告高爱玲、王建明、董廷远、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1448.17元(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自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37元,被告高爱玲、王建明、董廷远、姜海承担33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公司承担10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爱玲、王建明、董廷远、姜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