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霞与吴卫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吴卫华,王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28号原告刘霞,女,汉族,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华,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王江红,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吴卫华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沈胜寒,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霞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王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底,被告吴卫华以其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将23万元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4年6月12日以前,被告按以上月利率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于是就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承诺个把月归还上述借款,因此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后因被告无法兑现诺言,遂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因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卫华未作答辩。被告王江红辩称:1、对借款实际数额存疑;2、对被告吴卫华借款用于抬田工程不知情,且工程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借款属被告吴卫华个人债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借款的实际金额;2、借款是被告吴卫华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霞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卫华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告丈夫的活期存折存取款流水一份,3、原告与被告吴卫华短信记录等,证实被告吴卫华向原告借款23万元等事实。以上证据,被告王江红质证后提出: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实际金额存有异议;2、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确认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被告王江红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在事实上的分歧主要是对借款实际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为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即23万元,被告则主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包括了3万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元。对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否包括利息,本院依据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出借人的获利目的及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出借人的陈述等,可以确认被告吴卫华所出具的借条是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金额,不另行写明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霞与被告吴卫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吴卫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经考虑同意后,于2012年12月13日借给被告吴卫华现金20万元(现金系从原告丈夫银行账户中支取)。此后,被告吴卫华在借款到期后均给付约定利息并续借。2014年6月12日,被告吴卫华在支付之前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刘霞现金230000元(其中3万元为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借期半年。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卫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屡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霞要求被告吴卫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20万元偿还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案涉借款系形成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江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江红认为借款是被告吴卫华个人债务之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吴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67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吴卫华、王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章琦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