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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晨与樊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樊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06号原告:陈晨,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樊之龙,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陈晨诉被告樊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之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樊之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当自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晨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