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刑初14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于2015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15年8月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二哥刘文孝在阳原县揣骨疃镇曲长城村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因赡养父母问题发生口角,刘文孝离开刘某某家,刘某某追出家门继续与刘文孝在街上争吵,后刘某某返回家中,取出一把装饰剑,持该剑恐吓刘文孝,二人继续争吵后刘文孝抓住剑身抢夺,在抢夺过程中装饰剑刺入刘文孝的左胸部致刘文孝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其有前科,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对其行为可造成的后果无法预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事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综上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二哥刘文孝在阳原县揣骨疃镇曲长城村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因赡养父母问题发生口角,刘文孝离开刘某某家,刘某某追出家门继续与刘文孝在街上争吵,后刘某某返回家中,取出一把装饰剑,持该剑恐吓刘文孝,二人继续争吵后刘文孝抓住剑身抢夺,在抢夺过程中装饰剑刺入刘文孝的左胸部致刘文孝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其有前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装饰剑一把、证人朱某、刘某甲、吴某、刘某乙、刘某丙、焦某、庞某、刘某丁、周某、张某甲、武某、张某乙、张某丙、樊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的毒物检验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的物证DNA鉴定书,检查、提取、勘验、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接警记录、120急救中心的接诊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阳原县揣骨疃镇曲长城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在案发后已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应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装饰剑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