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观小金建筑钢管租赁站与汪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某某租赁站,汪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472号原告:安庆市某某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汪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大观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汪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市某某租赁站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庆市某某租赁站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庆市某某租赁站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中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朝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