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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06号原告:李某,高中,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02116978。被告:陈某,莱钢能源动力厂保卫科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陈明柯宇。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明柯宇由李某抚养,陈某按照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陈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明柯宇,现在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第一中学读初三。后李某以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和陈某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由此看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可以认定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庭审中,李某既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和陈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不到庭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