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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凤林与蔡振兵、林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林,蔡振兵,林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054号原告刘凤林,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瑞田,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兵,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婵娟,女,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林与被告蔡振兵、林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瑞田、被告林婵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蔡振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两分,借款时间为半年,即2011年4月还清。原告在当日将借款转到了被告蔡振兵指定的帐户,被告蔡振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林婵娟作为担保人。但被告蔡振兵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仅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而在2015年2月之后,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2013年10月27日,被告蔡振兵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自2011年5月起,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两被告虽承诺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自2015年3月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婵娟辩称,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蔡振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签字是真实的。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振兵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半年,即2011年4月26日止,因此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半年至2011年10月26日止,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超过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振兵于2013年10月27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情,亦不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蔡振兵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证据A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据A1-2共同证明被告蔡振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并由被告林婵娟提供担保等。本院认为,被告林婵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蔡振兵于2013年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林婵娟不予认可。被告蔡振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7日,被告蔡振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两分,借款时间为半年。原告在当日将借款转到了被告蔡振兵的帐户,被告蔡振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林婵娟作为担保人。但被告蔡振兵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仅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2月。2013年10月27日,被告蔡振兵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振兵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欠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蔡振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的每月2%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且被告蔡振兵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林婵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蔡振兵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半年,即2011年4月26日止,因此林婵娟的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半年至2011年10月26日止,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林婵娟的保证期间,且被告蔡振兵于2013年10月27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一事,林婵娟没有确认,因此林婵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按月利息2%计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蔡振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蔡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鸿审 判 员  林晓霞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