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阴历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向某某午休时进入其卧室,不顾向某某的反抗,采取抚摸胸部、阴部的方式强制猥亵向某某;2014年阴历10月某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向某某身体不适之机,不顾向某某的反抗,采取抚摸胸部的方式强制猥亵向某某;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害人向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性防卫能力。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向某某丈夫的继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甲、柴某某、程某某、柴某某甲、陈某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索 雄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