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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合银与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银,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张珩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90号原告李合银,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杨佰林,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1055室。法定代表人李合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春,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珩,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姚娴,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合银与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佰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娴、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银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设立,包括第三人在内的5名挂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其中,第三人出资人民币900万元持股30%,注册资金3,000万元由上海亿富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公司)找资金垫资完成,于2004年3月18日当日分5笔对应5名挂名股东的出资额一次性打入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于2004年3月25日全部抽回至垫资出资方上海东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利息4,197.72元被清零,上述验资账户于同日销户,被告为验资垫资支付了垫资费用24万元。第三人既未出资也未参与被告的任何设立事项,仅出借了身份证,未在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上签名。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在工商银行开设普通户,于2005年3月开设基本户并沿用至今。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出资900万元作为开办费用,验资垫资费用24万元即出自该900万元,由关联公司上海东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咨询公司)代收,剩余的103.68万元于2005年1月10日作为原告股本金打入被告账户。2005年1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接管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2005年4月6日、2006年9月15日向被告出资75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自被告设立以来,原告独自承担了被告的一切融资风险和经营风险,被告的名义股东陆续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因上述股权均为名义持股,故原告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至此,原告持有被告70%股权。但第三人名义持有的30%股权暂未变化。自2014年12月22日以来,第三人陆续对被告提起诉讼,为保护公司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第三人发出催缴900万元出资并赔偿公司融资利息损失的书面通知,但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未缴纳出资。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会议议题为股东出资事项。2015年12月31日,被告股东会如期召开,经表决,作出解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此后,第三人表示对上述决议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以股东会决议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该决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张珩述称:第三人是被告工商登记股东,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被告无权在未推翻第三人出资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侵犯第三人权益的股东会决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设立于2004年3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依据被告2004年3月12日的公司章程,其设立时的股东为第三人及案外人顾耀君、姜凌、马凤云、马军,其中,第三人的出资额为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4年3月14日,由马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银咨询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拟在上海浦东注册一家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投资公司,为此委托乙方全程代办该项事宜;乙方承诺自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至3月18日下午5点之前提交验资报告,3月24日后办出营业执照和代码证,3月30日后办出税务登记证;乙方提供上述服务的总收费为24万元。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该日分别有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180万元、120万元以第三人、姜凌、马凤云、马军、顾耀君的名义汇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的验资账户。但上述款项实由案外人东驰公司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分5笔直接付至被告验资账户。次日,被告设立。2004年3月25日,自被告验资账户划款3,000万元至东驰公司账户。同日,上述验资账户销户。此外,形成于2003年11月7日的组建被告《投资协议书》、形成于2004年3月12日的被告公司章程、形成于2004年3月12日的被告股东会决议上的“张珩”签名均非第三人本人所签。庭审中,第三人表示,被告成立之初,在被告设立等方面未经第三人书面认可,系找人代为签名。就验资报告所涉第三人认缴的900万元,第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将该款付至验资账户的证据。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陆续与被告当时的股东田利、马晓鸣、姜凌、马凤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上述股东处受让被告共计70%的股权。原告表示因其实际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故在该些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其无需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上述股权转让,目前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2015年12月3日,被告致函第三人,称第三人一直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第三人于同年12月7日前履行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915万元(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公司实际融资的最低利息10%计,期限自2005年9月至2015年11月止),否则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于同年12月7日回函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寄送《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参加股东会,会议议题为股东出资相关事项。第三人已收到该份通知。同年12月31日,被告股东会如期召开并由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依法解除第三人在被告的股东资格。第三人未参加该次股东会。此后,该决议已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对该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被告2004年3月12日的公司章程;签订于2004年3月14日的《委托协议》;验资报告;本票申请书及其背书联;东驰公司银行对账单;贷记凭证;被告银行对账单;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投资协议书》;形成于2004年3月12日的被告股东会决议;4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2015年12月3日函件及第三人回函;《召开股东会通知》;形成于2015年12月31日的被告股东会决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经审查,该些书证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当前法律虽未涉及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针对股东未出资或者全面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公司以相应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规定,即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律依据。有别于通常由异议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情形,本案为无异议股东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从被告的股权结构来看,仅有原告与第三人2名股东,第三人基于其股东身份已多次提起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乃至公司解散等多起诉讼。尽管系争决议与第三人的股东身份直接相关,但在该决议作出后,第三人并未就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而一旦系争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将涉及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若该决议的效力未经司法确认,不仅被告的股东之间纠纷不断,且对被告存续期间的其他事务亦有影响。且第三人并未认可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其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就系争决议效力的纠纷即对抗客观存在。结合以上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确认诉讼。其次,系争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现根据上述规定所涉之要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1、作为被告股东,第三人是否构成对被告“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虽表示其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但从相关的资金流转情况来看,用于验资的资金3,000万元实际来源于东驰公司,在被告成立后不久即全部转回东驰公司。关于代办验资手续的事实,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东银咨询公司与亿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从验资手续完成的时间来看,可与该协议的约定相互印证。被告设立时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经第三人签名确认,且第三人表示其未参与被告的设立过程。本案中,第三人始终无法提供其将900万元付至验资账户的相关证据,甚至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付款这一基本事实,第三人亦作出前后矛盾、模棱两可之陈述。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的设立系由案外人代为办理验资手续,用于验资的3,000万元系案外人代为垫资,包括第三人在内的被告的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被告设立后,亦无证据表明第三人已向被告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对被告的出资系虚假出资,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对被告的出资义务。2、关于被告在对第三人除名前,是否对第三人进行催告的问题。从被告的举证来看,2015年12月3日,被告致函第三人,称第三人一直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第三人于同年12月7日前履行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第三人的回函来看,其坚称已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被告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催告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未及时向被告补足出资。3、关于被告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该方式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且第三人对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程序上并无瑕疵,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再次,尽管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对原告的出资问题提出异议和抗辩,但原告就其向被告出资的事实已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被告股东,持有70%股权。原告就其向被告实际出资共计21,036,668.84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包括:通过东银咨询公司付至被告的1,036,668.84元,通过深圳市深海龙纺织有限公司付至被告的1,500万元,通过王金峰付至被告的500万元。其中,证人王金峰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6年9月15日付至被告处的500万元系向原告还款并应原告要求将该款付至被告处,用于原告对被告的投资。因此,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的情况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此外,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第三人从未就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情况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行使表决权、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并无瑕疵,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由他人缴纳第三人相应的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形成于2015年12月31日的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第三人张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