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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尹春鑫诉周云海、周云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鑫,周云海,周云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51号原告尹春鑫,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云海,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云江,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春鑫诉被告周云海、周云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鑫,被告周云海、周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由原告担保在吕爱峰处赊购共计70000元的化肥,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12年12月20日付款。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5%计息。货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付款。吕爱峰将二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共同偿还化肥款55000元,利息20000元。逾期不履行,自2012年5月26日还款按月利率2.4%计息。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代替二被告支付吕爱峰95760元。故原告依法行使担保追偿权,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周云海、周云江共同偿还9576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实二被告由原���担保在吕爱峰处赊购的化肥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率。证据二、收据一张。意在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吕爱峰履行担保责任,代替二被告偿还化肥款及利息9576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富锦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实二被告向吕爱峰支付货款、利息的时间、金额。逾期不履行,按月利率2.4%计息。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云海无异议。被告周云海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吕爱峰起诉一事,没有人通知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云海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周云江辩称: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在吕爱峰处赊购70000元的化肥。其中,被告周云江只使用部分化肥,剩余的均为被告周云海使用。在2012年12月,被告周云江将应由其偿还的化肥款及利息20000元支付给吕爱峰,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由原告担保在吕爱峰处赊购共计70000元的化肥,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12年12月20日付款。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5%计息。货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吕爱峰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化肥款55000元,利息20000元。逾期不履行,自2012年5月26日按月利率2.4%计息。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吕爱峰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在,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代替二被告支付执行款9576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由原告担保在吕爱峰处赊购化肥,二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本息的义务,而由原告支付给吕爱峰。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其有权向二债务人追偿替其垫付的款项,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9576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海、周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春鑫95760元及利息(以95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周云海、周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冰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