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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万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万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个体经营盐水鹅。被告人丁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个体经营明辉经营部。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万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丁某甲、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万某在明知被告人丁某甲之子丁某乙购买食盐给被告人丁某甲用于加工盐水鹅的情况下,仍将无任何标识的白色蛇皮袋包装的粗颗粒、不含碘的盐制品以人民币80元/100斤的价格,将1蛇皮袋(100斤)的上述盐制品销售给丁某乙。被告人丁某甲明知被告人万某销售给丁某乙的盐制品系无任何标识的白色蛇皮袋包装的粗颗粒、不含碘的盐制品,仍以上述盐制品加工盐水鹅以降低盐水鹅制作成本,并在泰兴市济川街道“3657”KTV东侧的星地超市门口进行销售。2015年8月12日,泰兴市盐务管理局在被告人丁某甲的租住地查扣未使用完毕的上述盐制品50斤。经检验,上述盐制品碘含量为0,且粒度不符合要求,为不合格食盐。归案后,被告人丁某甲、万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被告人丁某甲、万某均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乙、沈某的证言,泰兴市盐务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意见书、情况说明、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万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万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丁某甲、万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自被告人丁某甲处依法扣押的除送检样品外的粗盐制品(暂存于泰兴市盐务管理局)、被告人万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暂存于本院),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禁止被告人丁某甲、万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