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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尚存良与郭衍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存良,郭延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728号原告尚存良,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诗谦(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才,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德鹏(特别授权),该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尚存良与被告郭衍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存良委托代理人吴诗谦,被告郭衍才、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郭衍才驾驶鲁H××××7小型轿车行驶到我家门口时将我撞倒致伤,被告郭衍才为我支付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其他费用,被告郭衍才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00720元。原告因未作智力残疾鉴定,对智力残疾的赔偿保留诉权。被告郭衍才辩称:对本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衍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7250元,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被告郭衍才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在我公司投保且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郭衍才驾驶鲁H××××7小型普通客车沿义桥东孙吾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孙吾村原告尚存良家门口时,与尚存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存良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衍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存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尚存良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尚存良受伤后先到汶上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7595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其支付10000元,其余65950元为被告郭衍才所支付,被告郭衍才还支付给原告方其他费用1300元。原告方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尚存良在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尚存良因脑外伤致左侧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约需50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剔除11%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郭衍才负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衍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尚存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存良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衍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存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衍才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郭衍才予以赔偿。原告尚存良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且被告郭衍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被告也应予以适当赔偿,可酌定1000元。被告同意对于已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郭衍才承担11%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赔偿时应予以折抵或退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3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34天×每天60元×2人);误工费4980元(83天×6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存良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49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款34424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存良医疗费57595元(75950×89%-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计款108615元。三、被告郭衍才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尚存良医疗费即非医保用药8354元(75950元×11%)、司法鉴定费2800元,计款11154元。被告郭衍才已为原告尚存良垫付医疗费用67250元,折抵后,原告尚存良退还给被告郭衍才56096元。四、驳回原告尚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郭衍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广伦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