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阎秋萍与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秋萍,程海峰,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秋萍,曾用名阎秋萍,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辉,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闫秋萍、程海峰、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主题园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闫秋萍及博易主题园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汝州市,程海峰的户籍所在地虽为鲁山县,但其经常居住地��汝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光辉、闫秋萍、博易主题园公司、程海峰于2014年签订《借款协议书》,债权人刘光辉与债务人闫秋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为主合同,债权人刘光辉与担保人博易主题园公司、程海峰之间的担保关系为从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借款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刘光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刘光辉的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和闫秋萍住所地汝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酌将本案移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3399号民��裁定;二、本案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西斌审 判 员 赵 明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沛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