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85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811220750。委托代理人:崔超,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71203198904063524。被告:万某,高中。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崔超,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定亲,201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某甲与万某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万某按其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诉讼费用由万某承担。被告万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林某甲抚养孩子。万某与林某甲相识、相爱后有了婚生女林某乙,公婆即商量双方定亲事宜。婚后两人感情很好,系林某甲母亲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即使这样,双方的感情仍然很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林某甲和万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定亲,201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林某乙。后林某甲以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某甲和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由此看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儿,可以认定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庭审中,林某甲既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林某甲和万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