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初1174号原告夏某某,女,彝族,1977年10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13日收养一女杨某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经常责骂、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配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至杨某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商铺(攀枝花市大河北路)归原告所有;四、平均分割出租住房、商铺收取的租金;五、川A*****号“北京现代”轿车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20000元;七、被告支付女儿医疗费11397元;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于2011年3月8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本次的起诉违法了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