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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特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特50号之一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负责人:陈晓,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孙韩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世清。被申请人:吴留香。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称:2014年5月6日,招商银行与东阳市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兄弟公司提供人民币17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6日起到2015年5月5日止,具体业务包括贷款、网上承兑;在兄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债务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兄弟公司全数承担;若兄弟公司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对于在授信期间内开立的信用证等,不论招商银行是否已垫款,均可要求兄弟公司追加保证金金额,或将兄弟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存款转入其保证金账户作为清偿本协议项下今后招商银行垫款的保证金。同日,被申请人李世清、吴留香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招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之江路200号西湖高尔夫别墅2083幢房产为兄弟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兄弟公司提供的贷款以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限额为人民币17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256**号。2014年11月5日,经兄弟公司申请,在其依约存入金额为2250000元的开证保证金(约定利息按半年定期存款年利率3.08%计)后,招商银行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125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编号为:M570040457),特别指定日期为2015年5月5日。2014年11月6日,经兄弟公司申请,在其依约存入金额为2000000元的开证保证金(约定利息按半年定期存款年利率3.08%计)后,招商银行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编号为:M570040487),特别指定日期为2015年5月6日。上述二份该信用证均系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付款方式均系议付。2014年11月12日及次日,招商银行就上述信用证先后向兄弟��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承兑/付款通知书,兄弟公司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2015年5月5日,第一笔国内信用证(编号为:M570040457)到期,兄弟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招商银行依约付款,在扣划保证金2250000元、保证金利息34650元、账户余额1739.5元后,招商银行实际垫款8963610.5元。2015年6月23日,招商银行从兄弟公司账户上扣划本金0.75元、利息0.01元。2015年5月6日,第二笔国内信用证(编号为:M570040487)到期,兄弟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招商银行依约付款,在扣划保证金2000000元、保证金利息30800元后,招商银行已实际垫款7969200元。兄弟公司至今仍未足额偿还垫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即兄弟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因此,申请人招商银行对兄弟公司不足支付的部分有权计收罚息。另申请人就案涉申请委托律师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为此,申请人提出申请:一、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之江路200号西湖高尔夫别墅2083幢房屋,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兄弟公司所欠的垫款本金8963609.75元以及罚息97908.7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此后至垫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未还本金896360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另行计收)、垫款本金7969200元以及罚息(以未还本金796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5年5月6日计至垫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世清、吴留香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与被申请人李世清、吴留香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世清、吴留香以其位于杭州市之江路200号西湖高尔夫别墅2083幢房产为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申请人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依法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现招商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兄弟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及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案涉款项,招商银行实际垫款本金16932809.75元。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对兄弟公司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有权要求兄弟公司归还上述垫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申请人主张以发生垫款之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025%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张的律师费数额,本院结合主管部门确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适用特别程序的此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减少债务人负担等方面综合予以确定为每件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世清、吴留香位于杭州市之江路200号西湖高尔夫别墅2083幢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垫款本金8963609.75元以及罚息97908.7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此后至垫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未还本金896360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另行计收)、垫款本金7969200元以及罚息(以未还本金796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自2015年5月6日计至垫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62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021元,由李世清、吴留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