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甲、梁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0号原告李某。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被告梁某乙系原告的二儿子。2014年三元工厂占了原告的土地后,被告梁某乙总是要求将属于原告的租地款分给被告,原告拒绝后,本来应当轮到被告家居住,由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梁某乙以不分租地款为由不让原告搬过去居住,原告多次找人调解,被告梁某乙总是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并腾出一间房子给原告居住,诉讼费由被告梁某乙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我母亲一直在我那里居住,我一直尽着赡养义务。被告梁某乙辩称,赡养费我一直给着,原告轮到在我家居住时,我同意母亲居住,轮不到的时候,不应当在我家居住。被告梁某丙辩称,母亲一直是住在她的两个儿子那边,我是女儿没有在我家住过。按照村里的习惯,一直是儿子在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是母子、母女关系,长子梁某甲、次子梁某乙、长女梁某丙。2010年之前原告在两个儿子家居住,每两年轮流一次,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分别搬至被告梁某乙家居住各1年,2011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分别搬至被告梁某甲家居住各1年,2013年12月1日之后一直在被告梁某甲家居住至今。原告称2014年12月1日本应搬至被告梁某乙家居住,但被告梁某乙不让原告搬过去,被告梁某乙称并非自己不让原告搬过去,而是原告自己不搬过去。2014年三元工厂占地之前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给原告粮食及赡养费,2014年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不再给原告粮食,而是仅支付赡养费。赡养费具体没有数额,或三百元或五百元,通常是在每年过年之时,原告要求多少,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就给多少,2014年以及以前一直给着。2015年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均未给过赡养费。原告以前生病时所花费用均是自己负担。根据农村习惯,由儿子尽赡养义务,故被告梁某丙未支付过赡养费,亦未提供过住所给原告居住。原告亦不主张要求被告梁某丙补偿以前的赡养费。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被告梁某乙,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年老体弱之时,子女对老人进行赡养扶助,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个人都有老的时候,做子女的也会有自己的子女,应当为后人做出好的榜样。不管老人还是子女,都应当互相体谅、互相爱护、和谐相处。本案中原告含辛茹苦的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省吃俭用为其创造一切条件,并为其成家立业,为的是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原告作为近70岁的老年人,其养老及生活应得到应有的保障,应当享有幸福的晚年生活。作为原告子女的被告均系具有赡养能力的人,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三被告每人每年应当给付原告2800元。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均未给付原告2015年的赡养费,故该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的赡养费。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生活所需,2016年及其以后的赡养费三被告以每年1月31日前支付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梁某丙支付2015年及其以前的赡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由儿子提供住所给老人居住。故原告在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家居住为宜。原告现居住在被告梁某甲家,且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依原居住顺序也应当居住在被告梁某甲家,故该期间以继续在该被告梁某甲家中居住为宜。据此,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梁某甲家连续居住三年,故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原告应当在被告梁某乙家连续居住三年。其后按照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的顺序轮流居住各一年,下一顺序赡养人在每年12月1日到上一顺序赡养人家中将原告李某接走赡养。原告生病所需医药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根据医药费票据均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乙各支付原告李某2015年的赡养费28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各支付原告李某2016年的赡养费2800元;三、自2017年开始每年1月31日前,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800元;四、原告在被告梁某甲家居住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梁某乙家居住,其后按照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的顺序轮流居住各一年,下一顺序赡养人在每年12月1日到上一顺序赡养人家中将原告李某接走赡养;五、原告李某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扣除医保保险部分(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由被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甲均担,原告李某就医期间三被告应尽赡养照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