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陕西嘉友轩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嘉友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嘉友轩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嘉友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草堂寺景区管理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宏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丽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文博,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疏导路22号。法定代表人胡博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岩,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慧,系该公司经理。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星公司)与陕西嘉友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嘉友轩公司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秦星公司与嘉友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2013)户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秦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按合同约定提供锅炉设备并安装,经验收后30日内,嘉友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秦星公司209372元;二、秦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友轩公司维修费12252元;三、案件受理费5730元,反诉费2240元,诉讼费共计7970元,由秦星公司负担5730元,嘉友轩公司负担2240元。秦星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秦星公司和嘉友轩公司各承担2865元。后秦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嘉友轩公司:1、返还货款209372元;2、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本案执行费共计8185元;3、请求法院执行我方依照判决维修“不符合”项方案。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户执字第008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终结(2014)户执字第00836号案件的执行。秦星公司对此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又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秦星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嘉友轩公司采用邮政快递的方式发送了一份公函,内容是与嘉友轩公司协商其按照判决内容提供锅炉设备并安装的时间,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9日两次与嘉友轩公司就履行判决义务的具体解决方案进行协商,但均协商未果。执行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适用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秦星公司虽未按照判决履行提供锅炉设备并安装之义务属实,但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双方曾就此数次协商,后秦星公司在执行申请中明确请求由法院执行其进行维修“不符合”项。故不能认定秦星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该院直接以申请人秦星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之义务,不具备索要下欠货款条件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并终结(2014)户执字第00836号案件的执行不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执字第0083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继续执行。嘉友轩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嘉友轩公司提出复议称,秦星公司一直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并严重超期,故要求其付款的条件尚未达到,终结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内容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秦星公司错过了履行的合理期限,嘉友轩公司为减少损失,采取了为业主更换中央空调或燃气锅炉等相关替代措施。恢复执行已经丧失了必要的前提条件。秦星公司提供的燃煤烧锅炉已被职能部门要求停止使用,恢复执行会造成嘉友轩公司更大经济损失,也违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煤污染控制的通告》有关“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市建成区内的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止使用燃煤设施”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认为执行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5)户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本案复议期间,嘉友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户县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拆除锅炉通知书。本院认为,因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户执字第00836号执行裁定主文表述内容错误部分有误,且在异议审查中未能查清导致本案终结的相关事实认定的事实不清,又作出了(2015)户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故执行裁定、异议裁定均应予以撤销。撤销了(2014)户执字第00836号执行裁定。本院复议审查期间该案出现新的事实,据此,执行法院应结合案情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执行行为。一并审查,故执行裁定、异议裁定均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设定的有先后履行内容,即申请执行人秦星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则不能要求嘉友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秦星公司虽然申请了“3、请求法院执行我方依照判决维修‘不符合’项方案”,但此项内容其不是权利人,无权申请。因未达到嘉友轩验收的要求,秦星公司要求执行“1、返还货款209372元;2、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本案执行费共计8185元;”的申请无法支持,应予驳回。故(2014)户执字第00836号执行裁定,以及(2015)户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