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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与丁×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952号原告张×,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丁×,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张×与被告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诉称:我与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丁x2。2015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丁x2由我抚养,随我生活,丁×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丁x2在幼儿园、高中期间,丁×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在丁x2马上面临上幼儿园,需要把户口迁至通州,但丁×拒绝配合我。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丁x2的抚养权归我,丁×协助我将孩子户口迁至我的户籍地;2、丁×每月支付抚养费金额变更为2000元;3、诉讼费由丁×承担。丁×辩称:2015年7、8月,我去过通州给孩子迁户口。但根据政策,如果丁x2户口迁到通州以后,相关的补助就没有了。所以,我和张×商量后,没再将孩子的户口迁至通州。我现在每月工资5000出头,张×要求将抚养费变更为2000元,我没有能力支付。我想见孩子,但是张×不让我见。经审理查明:张×与丁×原系夫妻,双方婚后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子丁x2。婚后,因张×与丁×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张×与丁×向民政部门提交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离婚后,张×抚养丁x2,丁×每月1-3日前将抚养费打款至张×指定的账号。丁x2在幼儿园,高中期间每月支付1500元,其他年龄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若物价上调,抚养费双方协商。丁x2在生病期间医疗费均摊”。现张×诉至法院,以丁×不配合迁户口、变更抚养费金额为由,要求丁×配合张×将丁x2的户口迁至通州,每月抚养费金额变更为2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迁户口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张×表示明白,只是想让法院确认抚养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出生证明、离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与丁×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就丁x2的抚养权及抚育费问题已做出承诺,应当依约履行。现张×要求将抚育费增加至每月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将丁x2户口迁至通州,但迁移户口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之子丁x2归原告张×抚养。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