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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在喜诉被告王丽霞、郝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819号原告王在喜,男,汉族,1956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王丽霞,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郝光明,男,汉族,42岁,个体,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在喜诉被告王丽霞、郝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喜,被告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以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5分的月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800元,共计2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霞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只同意给本金,不偿还利息。被告郝光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霞、郝光明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二被告共计还款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为1432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为632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63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霞、郝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在喜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320元,共计2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元,二被告承担229元,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晓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