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西三庄村,现住该西三庄村西区。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分别带着孙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水上公园儿童乐园内玩耍,因为二个孩子产生矛盾引发付某某与谷某某争执、打斗,外力致谷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付某某已赔偿谷某某损失,征得谷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第16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付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