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苏明、闫飞与胡登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苏明,闫飞,胡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异9号异议人唐苏明。申请执行人闫飞,居民。被申请执行人胡登辉,居民。本院在执行闫飞与胡登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2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登辉所有的采砂船(编号宿砂采0331号)一条,案外人唐苏明主张自己是该船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苏明提出异议称:2012年3月,异议人与闫飞、胡登辉、高成军共同出资经营采砂船项目,后因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异议人向法院提起主张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经法院依法判决胡登辉取得合伙财产即法院查封的采砂船的所有权,胡登辉应承担合伙债务外,还应向其他合伙人每人支付折价款226550元。后因胡登辉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上述款项,遂找到异议人,提出将该船出售给异议人。2016年1月3日,异议人与胡登辉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胡登辉将涉案船只作价90万元出售给异议人。现异议人向胡登辉支付全部转让款,且胡登辉也于协定签订之日将涉案船舶交付给异议人。综上,异议人已取得涉案采砂船(编号宿砂采0331)的所有权,法院查封该船已损害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法院解除对采砂船(编号宿砂采0331)的查封。申请人闫飞辩称:首先,涉案船只法院判归胡登辉所有,其必须在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后才有权处分船只,现胡登辉未按判决偿还债务,其没有处分船只的权利。其次,异议人与胡登辉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其与胡登辉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再次,即使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真的,异议人唐苏明在知道胡登辉未履行判决书中的偿还义务,而故意买此采砂船,其行为已经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申请执行人胡登辉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唐苏明起诉胡登辉、闫飞、高成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苏明四人间关于经营采砂船的合伙体解散;胡登辉以110万元的价格取得合伙财产采砂船一条(编号宿砂采0331)和小油船一条;胡登辉优先偿还合伙债务183000元,余款917000元由其四人平均分割。判决生效后,因胡登辉未履行判决内容,闫飞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闫飞申请,我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胡登辉所有的采砂船一条(编号宿砂采0331)。后异议人唐苏明认为其是被查封船只所有人,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又查明,2016年1月3日唐苏明(合同乙方)与胡登辉(合同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胡登辉将涉案船只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唐苏明。该买卖合同还约定:“二、根据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判决书,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26550.00元,起诉费10800.00元。三、根据(2014)邳民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书,乙方与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判决书中的高成军达成一致意见,由甲方代偿高成军借乙方的本金、利息及起诉费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四、甲方于2012年9月10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采砂船的投资,约定月利率3分,一年还本付息,后因行情变化,……将各期利息转为借款,并按之前约定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甲方累计借款人民币365000.00元。五、本合同二、三、四条款相加,甲方应付乙方752350.00元。六、乙方应付本合同第一款900000.00元,减去本合同第五条款752350.00元,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购船款人民币14765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高成军偿还异议人唐苏明借款本金9252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550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争议的船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胡登辉,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妥。异议人唐苏明主张涉案船只系其所有,并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唐苏明与胡登辉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唐苏明还应证实其取得涉案船只所有权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唐苏明实际需要支付的购船现金仅为147650元,其余752350元均为用其他债务抵扣购船款,而异议人唐苏明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三、四项抵扣购船款的事项,其提供的证据或是复印件,且提供证据的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或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三、四项是否属实,本院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唐苏明是否全额支付购船款。其次,本案中异议人唐苏明与申请人闫飞、被申请执行人胡登辉原系合伙经营涉案船舶的合伙人,唐苏明对于涉案船舶的价值、胡登辉未履行义务的情形是明确知晓的,现在其以低于110万元的价格即9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船只,且实际需要支付的现金也仅为147650元,其购买船只行为降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故不排除胡登辉故意转移财产以躲避执行的嫌疑。综上,对于异议人唐苏明与被申请人胡登辉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通过形式审查无法确认,故对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涉案船只的查封行为合法,异议人唐苏明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苏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 奎审判员 陈祥和审判员 蔡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