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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421号申请人胡某某。被执行人姬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姬某某(2015)横民初字第00934号保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姬某某偿还申请人胡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7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依法作出了(2016)陕0823执421号拘留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姬某某15日拘留。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由姬某某偿还胡某某19万元及诉讼法2050元、执行费2750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8日,待本金还清后双方协商偿还利息。2、上述19万本金由姬某某付给胡某某49箱白酒,折价44100元,同时再付15000元现金;下余130900元本金由姬某某从今日起于每年6月30日付15000元,12月30日付15000元,并由姬存军、杨艳担保上述款项的履行,如姬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则由担保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谢加富助理审判员  贾鹏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