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金城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金城酒店有限公司,魏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15号原告南京紫金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炎,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宏宝,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紫金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城酒店)诉被告魏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城酒店委托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城酒店诉称,被告魏宏宝在2014年3月24之前借原告30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魏宏宝偿还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宏宝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魏宏宝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在紫金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人在6月30日之前还上”。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借款30000元是被告于2013年分两笔向原告所借,原告公司会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宏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魏宏宝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宏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金城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余海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夏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