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区伟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区伟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建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娟。被告佛山市金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区伟康,总经理。被告区伟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生二村平阳中街二巷*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区伟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驰公司向原告购买纸板,被告区伟康为被告金驰公司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配送纸板,被告金驰公司亦确认已收取货物,但被告金驰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31276.88元(其中,2015年9月货款125382.92元、2015年10月份货款232152.4元、2015年11月份货款273741.5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金驰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金驰公司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1276.88元;二、被告金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38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2321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27374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40.64元);三、被告区伟康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被告金驰公司的员工唐月华已离职,对唐月华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三、XXX,没有收货人签名,不予确认。四、购销合同是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被告区伟康仅对2015年5月、6月的货款承担责任,但原告起诉的货款是2015年9月份之后的,故被告区伟康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客户月结单、纸板送货单[其中,送货单号为S5090295的送货单(金额为34500元)为传真件,送货单号为S5110512的送货单(金额为18000元)无收货人签名。]佐证其主张。两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仅适用于2015年5月的货款;二、客户月结单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三、被告金驰公司的员工唐月华已离职,对送货单号为S5090295、S5110512及唐月华签名的送货单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销方)与被告金驰公司(购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方员工在销方送货单上签收即表示购方已收货;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购方逾期付款,销方有权按当时银行信贷利率的4倍计收货款总额利息;购方无法按时付清货款时,该货款由区伟康负连带清还责任;每月月终双方须书面对账一次,购方须在销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或公章作有效的确认凭证;等等。合同购方落款处有被告区伟康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金驰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被告区伟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则主张合同约定被告区伟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客户月结单、纸板送货单显示2015年9月份货款为152294.18元,2015年10月份货款232152.4元,2015年11月货款为273741.56元。原告确认被告金驰公司已支付2015年9月份的货款26911.26元。另查,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1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存款642617.52元或查封、扣押其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12月30日冻结了被告金驰公司的银行存款(以642617.52元为限)。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客户月结单、纸板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购销合同》的约定适用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与被告金驰公司之间的全部交易。原告主张被告金驰公司拖欠2015年9月至11月的货款未付,有《购销合同》及有被告金驰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佐证,且两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送货单号为S5110512的送货单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签章,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金驰公司交付所涉货物,故本院对该送货单所涉的货款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金驰公司已支付2015年9月份货款26911.26元,有利于两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金驰公司仍欠原告货款共计613276.88元,其中,2015年9月份125382.92元,2015年10月份232152.4元,2015年11月255741.56元。《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故上述货款应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金驰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结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以12538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6%的四倍即18.4%,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321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25574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即17.4%,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被告均确认《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区伟康对被告金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区伟康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区伟康应对被告金驰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区伟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3276.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2538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4%,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321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25574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7.4%,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区伟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金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区伟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金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3.09元、保全费人民币3733.08元,由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负担人币252.24元,被告佛山市金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区伟康连带负担人民币8593.93元。原告东莞市建力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884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