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清市华侨影剧院与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华侨影剧院,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路*号。法定代表人薛裕彬,该影剧院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尧华,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西村276-2。法定代表人陈遵耀。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玉屏街道小桥街一拂路1号(华侨影剧院)。法定代表人陈遵耀。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与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文化公司”)、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文化公司福清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冯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天然文化公司通过竞标与原告签订《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被告天然文化公司承包项目为电影放映、剧场演出、会议培训、售卖、停车、场地出租、广告位招租等业务。承包涉及场所为影剧院主楼1座(地下室、东侧二楼过道及正面楼梯两侧店面除外),东门河河面680平方米(做临时停车场用),广场及广场内侧墙面(现广告宣传栏处)。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其中第一个月免交承包金);二、承包金每年2,200,000元,支付方式采取每三个月一(次)交(550,000元),第一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缴清,第二笔承包金被告应于下一个周期(三个月)前一周一次性缴清,以后依次类推;三、原告主要权利义务有提供目前影剧院配备的电影放映等全套设备及舞台相关设备、依附于主楼南侧的影剧院办公楼一座,保障正常供水供电并允许被告在承包期间合法使用原告的名称和标识;四、被告主要权利义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按时足额缴清承包金,水电费及承担每年公共消防管理费60,000元等费用,依法经营并服从原告合理的监督,开展电影业务服从中兴院线的指导及时缴纳电影专项资金和票房分成(即片款),经营承包期间进行的装修改造及添附的不可移动设备在承包结束后归原告所有;五、违约责任规定:1、如果合同一方违约,从而造成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以及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2、被告如果不按时缴纳承包金,每超一天,每天按期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过五天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并将场所内物品暂时扣留依法处置。随后原告依约将发包的场所和器材设备交给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经营。2014年7月2日,被告天然文化公司又注册成立福清分公司即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福清分公司,实行一套人员两个机构一起经营。可是两被告经营不到一年就开始违约,拖欠巨额的承包金、水电费、公共消防管理费等费用不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部分欠款479,618.33元。次日,两被告回函承诺在5月10日之前支付不低于100,000元的租金。期限到后两被告又不遵守诺言,还在5月10日报告称因亏本停止营业(实际只停止影剧业务,停车场业务仍在进行),并保证在6月30日前归还所有拖欠的款项。然而两被告仅还款19,000元就找不到负责人,连其在福清市远东大厦15层管理机构也大门紧闭。两被告拖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和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片款未交,造成原告蒙受不得不代付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根本违约行为使承包经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终止,依法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保留因被告违约终止合同需再次发包及以后发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收回场所、设备;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终止合同之日止的承包金及按每超一天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其中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承包金981,000元,滞纳金350,000×181天×0.001+550,000×91天×0.001=113,4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11,229.82元;五、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年60,000元计算至判决终止合同之日止的应承担的公共消防管理费用(其中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为90,0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1日中兴电影院线公司片款318,842.20元;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27,298.25元,以上总计2,241,770.27元,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终止合同之日产生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电影放映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系从事大型文化艺术活动、大型礼仪庆典活动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福清分公司系被告天然文化公司分公司。2013年12月18日,被告天然文化公司通过拍卖会,竞买了原告的5年承包经营权。嗣后,被告天然文化公司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天然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无偿作为乙方营业筹备期。)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金及支付方式1、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2,200,000元。2、承包金支付方式:承包金每三个月一交;第一笔承包金于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缴清,第二笔承包金乙方应于下一个周期(三个月)前一周内一次性缴清(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依次类推。甲方收款后应在三天内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乙方经营中所需证照税费及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与甲方无关。”第四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合同期满后,移交工作结束时无息全额退还。……7、乙方在经营权承包期间所进行的装修改造及添置的不可移动设备,经营权承包期结束后产权均属甲方,乙方不利肆意损毁、破坏或转移。……9、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承包金每三个月一交;第一笔承包金于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缴清,第二笔承包金乙方应于下一个周期(三个月)前一周内一次性缴清(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依次类推,直到经营权承包期结束。10、在承包期间所需水、电、网络、税收、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水电单独立表计算,每月按规定价格缴交水电费,以及承担公共消防管理费用每年6万元人民币。”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果合同一方违约,从而造成合同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以及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2、乙方如果不按规定向甲方缴纳承包金,每超一天,每天按期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过五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将场所内物品暂时留置,并根据《担保法》相关约定处置留置物。3、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相关设备如有损坏、遗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赔偿金可在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后,乙方应当补足。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乙方应另行支付。……”原告与被告天然文化公司就“华侨影剧院多厅化数字化改造设备采购项目1号厅、2号厅、3号厅设备以及其他设备”制作了移交清单并签章确认了移交。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缴纳承包金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缴纳拖欠的承包金及代垫的水电费等。2015年4月29日,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福清分公司就原告与被告天然文化公司之间的承包金事宜作出《承诺书》,承诺被告天然文化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支付不低于100,000元租金。2015年5月12日,被告天然文化公司支付承包金19,000元,余下承包金至今未支付。原告代被告天然文化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水电费计111,229.82元、中兴电影院线公司电影片款318,842.20元、国家电影专项资金27,298.25元。被告天然文化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公共消防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竞买报名登记表、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营业执照、拍卖规则、《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设备移交清单、律师函、快递单、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的《计划停供影片通知单》、闽新广影专(2015)7号《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福建管委会关于催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通知》、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公司拖欠水电费统计表及发票等证据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及认可原告的诉称。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经过拍卖程序签订的《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然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承包金,并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事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既约定被告超过五天缴纳承包金时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又约定履约保证金可用于赔偿被告使用相关设备所造成的损坏。在无法判定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或作用时,基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角度考量,本院判定履约保证金可用于抵扣被告应缴纳的承包金,故对原告要求没收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为被告天然文化公司支付的水电费、电影片款、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等款项,被告天然文化公司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天然文化公司承担公共消防管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与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签订《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且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福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然文化公司福清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与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终止,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有权收回《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中经营权承包所涉及的场所、设备;二、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支付按《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承包金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及承包金人民币19,000元予以扣除);三、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代垫水电费、电影片款、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计人民币457,370.27元;四、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支付按每年人民币60,000元的计付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公共消防管理费用;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六、驳回原告福清市华侨影剧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4元,由被告福建省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翠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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