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龙居派出所临时工。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卫峰,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戊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0月29日、11月16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甲、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撤回了对被告人孙某的起诉。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和周某丁夫妻二人因离婚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月19日下午,孙某和周某丁的父亲周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周某乙召集周某戊、周某甲、周某丙等人与周某丁一起去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孙路村孙某家中理论。当天下午16时许,在孙某家门口口,周某乙与孙某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周某乙、周某戊、周某甲、周某丙等人与孙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孙某持刀将周某戊、周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0.7元、医疗费17697.07元、误工费15131.34元、护理费158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1008.99元。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主张诉请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案系因他与周某丁的婚姻矛盾引发,周某乙带着被害人等人去他家里并动手打他,促使了案件的发生。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民事部分负担主要责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孙某和周某丁夫妻二人因离婚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月19日下午,孙某和周某丁的父亲周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周某乙召集周某戊、周某甲、周某丙等人与周某丁一起去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孙路村孙某家中理论。当天下午16时许,在孙某家门口,周某乙与孙某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周某乙、周某戊、周某甲、周某丙等人与孙某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孙某持刀将周某戊的左胸部及左前臂、周某甲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戊左胸部及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甲述称,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周某乙给他打电话称青青(指周某丁)和海海(指孙某)闹离婚,让他们去协调一下,并称海海在电话里骂了自己,他开着速腾车、周鹏一开着朗逸车去了东营区西五路的立交桥与周某戊驾驶的车辆去了孙路村海海家,当时海海及父母站在大街上,这时周某乙问海海为何骂自己,海海骂的很难听,他对海海称不能骂老人,有啥事说啥事,海海推了周某乙,他们几个就推了海海,这时海海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弹簧刀,冲着周某戊捅了过去,当时周某戊用手一挡,捅在周某戊胳膊上,周某戊往外跑,这时海海的母亲又给了海海一把稍长的尖刀,海海追出来又捅了周某戊一刀,这时他去护周某戊,海海持刀捅了他腹部一刀,他和周某戊准备上车去医院,海海称弄死他们,并不让他们去医院医治,持刀将两辆车的轮胎捅烂,之后他和周某戊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医院。2、被害人周某戊述称,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周某丁的父亲周某乙给他打电话称海海在电话里骂自己,去海海那问问,他就和一个朋友周春龙一起驾驶一辆迈腾轿车去了东营区西五路立交桥,和周某乙、周某丁、周某甲会合一起去了孙路村海海家,海海在家门口骂周某乙,周某乙称“你们闹离婚骂我干什么”,这时见海海和周某乙打了起来,他和周某甲推了海海,这时海海不知从哪掏出一把刀子冲他捅过来,他用胳膊一挡,捅在了他胳膊上,接着海海的母亲从一个摩托车上拿了二把刀子,一把斧头,给了海海一把长刀,给了海海父亲一把,自己拿了把斧头,这时海海每只手中各有一把刀,冲他捅过来,捅至他胸口上,流血了,之后他上了迈腾车,海海拿斧子将轮胎砍破,后来他拦了一辆出租车和周某甲起乘出租车去了医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证实,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孙某给他打电话称为何他女儿周某丁去找自己,之后孙某就骂他,并称让他到孙某家,来一个捅一个。他当时很生气,遂叫了周建设(指周某甲)、周海军(指周某戊)、周某丙、张卫东、周春龙、周鹏一、郭金辉及他女儿周某丁一起开车去孙路村孙某家,到了后,见孙某站在门口,他问孙某为何骂他,孙某称骂他应该,他上前撕扯孙某,孙某推了他一下,周建设见状踹了孙某腿一下,孙某从口袋内拿出一把刀子,捅了周建设一下,周海军过去夺刀子,孙某捅了周海军肚子上一刀,随后周海军和周建设两个人捂着肚子,他见二人流血后去了医院,孙某将他们的车胎扎破。2、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亲戚)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因周某丁与孙某离婚之事,他开车拉着周某丁去了龙居派出所,陪周某丁找孙某要钱。见面后周某丁与孙某争吵起来,没有结果,后他们离开。后周某乙称孙某刚才打电话骂自己,并让他们一块去孙路村找孙某,当日15时许,他们到了孙某家,见孙某站在门口,周某乙质问孙某为何骂人,这时孙某的父母也过来,孙某的母亲拉着他和周某乙,周海军问孙某为何骂老人,不知为什么孙某转身跑,他见孙某手里拿着两把刀子在后面追周海军,他从地上捡了一块水泥板,想将孙某的刀子砸掉,水泥板砸到了孙某的腿上,孙某继续追周海军未追上,之后见周海军捂着腹部,孙某每只手上有一把刀,并称谁过来捅死谁,他见周海军身上有血,周某甲身上也有伤,他想将二人送至医院,孙某就用刀将他们的车的轮胎扎了,之后他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医院。3、证人周某丁证实,因她和孙某闹离婚,2015年1月19日15时许,他和周某丙(小名房)及大河哥去了孙某的单位找孙某要钱,她们到了后孙某称走法律程序,之后她们就回家,当行至半路,父亲周某乙给周某丙打电话叫她们一起到孙路村,当日15时30分许,她和周某丙、周某乙、周海军、周建设、周友朋、刘光明、周春龙、还一些叫不上名字的人驾车到了孙路村,孙某站在门口,周某乙上前问孙某为何骂自己,双方就撕扯,孙某的母亲拦着,她也去拦,周海军上前踹了孙某腿一脚,孙某从口袋拿出一把小刀子,去追周海军,周海军跑了,周建设过去想夺孙某的刀子,孙某用刀捅了周建设一下,孙某又去追周海军,捅了周海军一刀,孙某不知在哪又拿了一把刀子,站在那里称谁来就捅死谁,当时没有靠近的想开车走,孙某持刀子将两辆车的轮胎扎了,之后他们打车将受伤的人送至医院,她也跟着去了医院。4、证人解某(孙路村村民)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见孙某下班回家,刚进大门口还没关门,孙某的岳父问孙某为何骂自己,当时孙某家门口停了五辆车,这时就从五辆车上下来很多人,这些人下车后跟孙某的岳父将孙某推倒,然后开始轮流打孙某,打了10分钟左右,“110”到了将孙某及孙某的岳父带走。5、证人李某(孙路村村民)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她正在家里,邻居给她打电话称外面来了很多人在打架,她出去,见胡同里很多人围在一起,20余人,她听旁边的人称是孙某的媳妇家喊来的人在打孙某,她就到大路上去喊人来帮忙劝架,不一会见那些人都跑了,孙某坐在家门口,身上全是伤,还见周某乙在那来回转悠,她还问周某乙带这么多人干啥,周某乙称这事跟她说不着,非这么办不行,孙某的媳妇在一旁骂孙某,孙某在报警,过了一会警察赶到,将孙某和周某乙带走。6、证人薛某(孙路村村民)证实,2015年1月19日16时许,她在家听到外面很吵,就出大门看咋回事,见邻居孙某的岳父带着20余人坐着五辆车到了孙某家门口,周某乙质问孙某为何骂他,并推搡孙某,其他人就起哄嚷着打孙某,并将孙某拉倒在地,围着孙某拳打脚踢,有人拿水泥板打在孙某背上,孙某被打之后不知从何处拿了把刀跟对方男子打在一起,并将几人捅伤,周某乙带来的人想走,孙某拿刀拦着对方,并将对方的车轮胎捅坏了,不久110将他们带走。7、证人路某(孙路村村民)证实,2015年1月份,他正去接孩子,当行至孙某家附近时,见一群人往孙某家走,他跟着这群人去看看咋回事,进了孙某家大门后,这群人开始打孙某,当时场面很乱,这时校车过来,他接上孩子回家了。三、辨认笔录1、被害人周某甲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指被告人孙某)即是他材料中所反映的叫海海的男子。2、被害人周某戊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指被告人孙某)即是他材料中所反映的叫海海的男子。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照片。五、鉴定意见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东分)伤鉴(法)字(201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腹部确有外伤史,外伤致腹部软组织裂伤,腹盆腔积血并腹腔内游离气体,右上腹腹膜裂伤,横结肠系膜破裂,系膜血管活动性出血,横结肠浆肌屋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东分)伤鉴(法)字(201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戊左胸部及左前臂确有外伤史,外伤致左胸部软组织裂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周某丁带着“房”(指周某丙)和另一男子到他的单位,双方发生争吵,周某丁捶了他胸口两拳,不一会对方就离开。之后他给周某丁的父亲周某乙打电话说了周某乙一顿,并称有事到他家说,后告知其父母周某丁的家人要来找他,他也从单位回了家。当日15时50分许,周某丁家来了四五辆车,周某乙下车后问他为何在电话中骂自己并用拳头捶了他左肩一下,这时他母亲来拉周某乙,被周某乙推了一下,他推了周某乙一下,这时周某乙带来的一男子过来打他,他跑到一辆黑车处被一男子打了一下,他摔倒在地,见还有人过来,他从自己的右侧上衣口袋拿出了一把折叠刀,这时一身穿棕色衣服的男子捶他,他用刀子捅了那男子一下,那男子跑了,他就追上去捅了那男子右腹部一刀,这时后面一光头男子想打他,他持刀吓唬对方,有一名男子过来,他又捅了该男子的腹部一刀,之后有人过来拉着他就不打了,房哥拿着一块预制板扔到他左小腿上,不久不知谁说有人报了警,他将对对方车辆轮胎扎破了,这时周某乙过来撕扯他,他又将其他轮胎扎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孙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乐于助人,积极帮助村里的孤寡老人,系该村的一名优秀青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害人周某戊、周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本案因离婚矛盾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孙某因与周某丁的婚姻矛盾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民警分别于案发当日15时许、16时9分许,接周某乙、孙某的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归案后对捅伤二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的某些情节供述有反复。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9日15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周某乙的报警,公安机关同意受理该案件。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16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接周某乙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孙某带回派出所。3、东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105年1月19日16时9分,该局指挥中心接孙某关于“孙路村村口附近,有二三十人去其家中闹事”的报警。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88年9月2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于1979年7月9日出生于垦利县董集乡,系城镇居民,因伤于2015年1月19日至1月2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5210.47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同年1月19日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2486.6元;同年2月9日在东营区和谐汽车美容装饰店维修车辆花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维修费发票、户籍信息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书载明周某甲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该单位业务部门担任副经理,月工资收入6500元,用以证实其误工费按误工三个月,每月6500元共计19500元。2、李环环的户籍信息及垦利县郝家镇避风塘水吧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李环环的收入证明载明李环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该单位管理部门任担任经理,月工资收入5600元,用以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由其妻李环环护理,庭审中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案发当天被告人孙某及被害方均拨打报警电话,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虽有反复,但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人孙某与其妻周某丁的婚姻矛盾而引发,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曾与周某乙电话联系其与周某丁的婚姻问题让周某乙到孙路村的家里理论,后周某乙带着周某甲、周某戊等人去了孙某家,先是周某乙与孙某理论,进而发生撕扯,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己前与孙某撕扯,均被孙某捅伤,被害人周某戊在跑离过程中又被孙某追赶上捅了一刀,纵观整个案件发生的经过,双方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均有不当之处,但被害人的不当程度不足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行为方式和伤害程度产生较大影响,而系被告人主观故意所致,辩护人的相关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结合案发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关于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存有重大过错,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所主张医疗费17697.07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误工费,第一次庭审中其称系无业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证实其在案发前后在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业务部门担任副经理职务,其在前后二次开庭中所讲的职业不一致,且收入证明仅证实了其月工资收入情况,并未能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现有证据能证实其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共计误工39天,计算误工费为29222元÷365天×39天=3122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由其妻李环环护理,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为11881元÷365天×9天=293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财产损失168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被害人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所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176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22元、护理费293元、财产损失1680元,以上各项共计23562.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徐东永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