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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桂山、赵兴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河南省叶县,无固定职业。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河南省叶县,无固定职业。2005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赵某经电话联系后,乘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银泰环球城,尾随被害人赵某某,后由赵某掩护,被告人杨某乘赵某某不注意时扒窃其外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33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化用。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宾馆xx房间被民警抓获;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与高新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对赵某某、杨某、赵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旅客住宿登记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两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荣耀手机1部,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杨某、赵某退赔被害人赵铭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