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方正源家具包装经销处与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没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方正源家具包装经销处,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16号原告:沈阳市方正源家具包装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投资人:程巨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法定代表人:刘宏亮。原告沈阳市方正源家具包装经销处诉被告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方正源家具包装经销处投资人程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包装袋,2014年2月21日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包装袋,原告将产品送至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村库房,并在合同中对以前欠款33150元的数额以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0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94元。现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594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03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包装袋,2014年2月21日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包装袋,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的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村库房,并在合同中对以前欠款33150元的数额以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0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594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帐单1份,产品明细单1份(1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故原、被告间因买卖包装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方正源家具包装经销处货款98594元;二、被告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方正源家具包装经销处货款98594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98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90元,减半收取1185.95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辽宁格美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