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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鸿森与刘洪展、赵桂森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森,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刘鸿霞,刘鸿钧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鸿森,男,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展,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赵桂森,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刘琇琳,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水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鸿霞(兼被告刘鸿钧的委托代理人),女,193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刘鸿钧,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澳大利亚墨尔本7EARBINESTDONVALEVIC3111。原告刘鸿森诉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刘鸿霞、刘鸿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民、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金良、于水影、被告刘鸿霞、刘鸿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森诉称:本市自忠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蒋亚雄,原告刘鸿森和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9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9月19日被告刘洪展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各项奖励、补贴等费用总计人民币4,572,643.49元。因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对系争房屋不应再享有补偿利益,系争房屋补偿利益应归原告刘鸿森和承租人蒋亚雄所有,因蒋亚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故原告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64,000元,其余部分归蒋亚雄所有。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辩称:其与承租人蒋亚雄符合征收安置对象的条件,故所得安置补偿利益应由其与蒋亚雄均分,因蒋亚雄在审理过程中去世,故其所得补偿利益可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作出书面承诺表示对系争房屋动迁不参与,故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征收不享有补偿利益,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鸿霞、刘鸿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鸿森提供的证据如下:1、摘抄的常住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以及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2、原告的简历和证明,证明原告初中毕业后响应国家号召去支援边疆建设,直至退休才返回原籍;3、《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和征收公告,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系蒋亚雄,该房已被列入征收范围;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证明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将该房出售,故其不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而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摘抄的户口登记簿,证明蒋亚雄的子女信息;6、《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证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情况。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对原告刘鸿森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可从未实际居住;对证据2内容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只是单位分给刘洪展一人,且现已出售;对证据5摘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因系争房屋以房屋面积作为计算补偿费用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按人口因素要求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无依据,三被告在2003年前一直与承租人蒋亚雄居住于系争房屋,故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当获得相应补偿。被告刘鸿霞、刘鸿钧对原告刘鸿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3年8月26日原告刘鸿森的书面承诺,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若系争房屋拆迁,其不参与,故其无权获得补偿利益;2、证人蒋隽时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3、证人景淑英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由蒋亚雄及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实际居住,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4、常住人口登记,证明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户籍在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原告刘鸿森对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表示对系争房屋动迁不参与,并不表明系对动迁安置利益的放弃;对证据2、3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洪展的户籍有迁出的事实,且系争房屋已出租多年,不能证明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一直居住而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刘鸿霞、刘鸿钧对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提供的证据1称不清楚;对证据2、3有异议,系争房屋在2003年后一直出租,不存在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一直居住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一直居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市自忠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系蒋亚雄,蒋亚雄系被告刘洪展、刘鸿钧之母,系原告刘鸿森、被告刘鸿霞之继母,被告刘洪展、赵桂森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琇琳系被告刘洪展、赵桂森之女。系争房屋在2003年之前由蒋亚雄与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共同居住,之后,系争房屋用于出租,蒋亚雄与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另行共同居住,2005年起蒋亚雄常住于养老院。原告刘鸿森退休后,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书面承诺,表示退休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今后系争房屋动迁,本人不参与。2005年5月原告刘鸿森户籍由外省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户籍在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洪展受承租人蒋亚雄委托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系争房屋补偿以被征收房屋面积作为计算补偿依据,不考虑在册户籍人口因素,系争房屋获得各项补贴、奖励等费用总计人民币4,572,643.49元。原告刘鸿森因其户籍在系争房屋,认为其应获得相应安置补偿利益,并认为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因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应在本次征收中获得补偿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洪展、赵桂森系同一工作单位,2013年5月其所在单位将本市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8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洪展,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刘洪展。之后,被告刘洪展将该房出售。为购置该房,被告刘洪展曾将户籍由系争房屋迁入该房,在该房出售后,户籍又迁回系争房屋。审理中,系争房屋承租人蒋亚雄于2015年3月6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刘鸿霞、刘鸿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承租人蒋亚雄委托被告刘洪展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生效的协议,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利益归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刘鸿森户籍在退休后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曾作出书面承诺,从其承诺的内容分析,所谓如房屋动迁,本人不参与的表述,其真实意思不只是指不参与动迁事宜,而是不主张房屋补偿利益。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从未实际居住,且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与在册户籍无直接关系,故原告以户籍在册为由,要求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户籍在系争房屋,且2003年前也与承租人蒋亚雄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虽被告刘洪展、赵桂森所在单位曾提供过一套建筑面积62.87平方米房屋供其使用,后又出售给被告刘洪展,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房系其所在单位作为福利分配给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的证据,其提供的公房出售合同等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关于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已享福利分房,不应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称该房系所在单位仅分给被告刘洪展一人,因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夫妇系同一单位职工,其所在单位提供的房屋仅供一人使用的说法,有悖常理。据此,根据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蒋亚雄和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共有,但基于被告刘洪展、赵桂森曾由所在单位提供过房屋并出售给被告刘洪展的事实,故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应酌情少分。蒋亚雄作为房屋承租人,其系在补偿协议生效后去世,故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各项补偿利益其均应享有,本案对蒋亚雄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依法予以确定,至于其继承人要求继承蒋亚雄所得利益的,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鸿森要求获得本市自忠路XXX弄XXX号公房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确认被继承人蒋亚雄在本市自忠路XXX弄XXX号公房征收补偿中应得补偿款人民币1,486,109.1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总计人民币48,200元,由原告刘鸿森负担人民币14,084元,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共同负担人民币21,470元,被告刘鸿霞负担人民币6,323元,被告刘鸿钧负担人民币6,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鸿森、被告刘洪展、赵桂森、刘琇琳、刘鸿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鸿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云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